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五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
(現因案在基隆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起訴狀陳述及記載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結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即現任配偶 林宏麟 同居,並受胎而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被告甲○○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時,被告乙○○因案在基隆監獄服刑,顯見原告非自被告乙○○受胎生下被告甲○○,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依法判決。
二、陳述:被告乙○○與原告已有五年未同居,且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迄今,故被告甲○○婕確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結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離婚,而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受胎生有一子即被告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到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在此一百二十二日受胎期間內之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其所生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參見陳棋炎、 黃宗樂郭振恭 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初版,第二六八頁)。查被告甲○○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自被告甲○○出生之日起,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日為被告甲○○之受胎期間,而此受胎期間大部分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查上開受胎期間被告乙○○係在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自屬事實上不能與原告受胎而生下被告甲○○,故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李達~B法官王美婷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B書記官周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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