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47號上訴人泰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
甲○○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0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23日訂立光學平台系統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美元4,400元,嗣上訴人於91年11月22日依約交付光學平台系統一套(以下簡稱系爭貨品),並提出原廠測試報告,經被上訴人規格測試通過並驗收無誤,詎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函知上訴人稱系爭貨品「平坦度(Flatness)」、「阻尼防震能力(Damping)」、「再現性(Levelingrepeatability)」、「負載能力(Loadcapacity)」不符系爭契約規格,要求上訴人須於同年12月26日前提供系爭貨品「具國家級公信力的第三公正單位之測試報告」,否則將不予驗收,嗣並進而解除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需為「功能測試」,故被上訴人僅因其內部實驗人員變更而擅自附加契約所無之義務,故意使付款條件即「驗收合格」不成就,拒絕給付價金,應視為已驗收完成,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有不當。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元4,400元及自9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明訂「規格詳如報價單」,而報價單內並載明本件貨品型號(ITEMMODLE)為「DIVO-I-1509M-200t(800H)」,上訴人並提供被上訴人型錄手冊說明系爭型號貨品之功能,因此系爭貨品之規格即包括型錄所載之功能。乃被上訴人因相信系爭貨品具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型錄所載功用後始洽購系爭貨品,故型錄所載功能應為測試內容所涵蓋。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上訴人應於交貨3日內安裝並測試完成,測試完成後通知被告驗收,並提出測試報告予被告。然上訴人於91年11月22日交付系爭貨品後,僅提出系爭貨品原廠檢驗報告(INSPECTIONREPORT)而遲未提出測試報告,且上訴人雖於91年12月26日進行外觀測試報告,但未進行功能測試,更自承並無能力進行功能測試,因此系爭貨品確有瑕疵,渠自無從驗收。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逾期未提出測試報告之情形下,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第8條第2款約定於92年7月18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買賣價金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元4,400元,及自9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兩造就渠等曾於91年9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美元4,400元為對價向上訴人購買光學平台系統一套,而上訴人已於91年11月22日交付系爭貨品並提出原廠INSPECTIONREPORT予被上訴人,兩造並在91年12月26日進行測試,並由戊○○(原為上訴人之受雇人)、丙○○(為被上訴人之受雇人)就測試所得做成報告等情並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湖簡字第1273號民事卷宗第9頁至第12頁)、被上訴人91年12月18日衛研工字第9112110040號函及測試報告(前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卷宗64頁、第65頁)等在卷足佐,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完成驗收系爭貨品,故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給付前揭買賣價款,且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解除系爭契約,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貨品是否已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測試合格並驗收通過?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貨品是否已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測試合格而驗收通過?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安裝、測試、驗收第1款、第2款已分別明定「㈠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於交貨後三日內安裝並測試完成,測試完成後即通知貴院派員驗收,並提出測試報告予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㈡驗收所需人工、工具或檢驗費用,概由乙方供給。倘未依照甲方規格交貨或數量不足時,除經甲方同意部分驗收或減價收受外,將視為驗收不合格。驗收不合格,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未完成者,視為逾期‧‧‧」等情明白,暨第4條前段亦載明「全部貨品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各節清楚。可見依兩造締約之真意,上訴人就系爭貨品除需完成「交貨」、「安裝」、「測試完成」等事務外,尚須被上訴人「驗收」通過,其始完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之義務,而可據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交易之貨款。茲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上訴人已經完成「交貨」、「安裝」之事務,惟對於系爭貨品是否已經測試合格且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則各執一詞,乃核其主要爭點即為系爭契約約定中所稱之測試內容應否包括「功能測試」?就此,本院以為:
㈠按依系爭契約第9條「契約範圍:本契約包括契約條文、規
格表」及第1條「貨品名稱、規格及數量:光學平台系統壹套。(規格詳如報價單、獨家代理權證影本)」等情,可證兩造就系爭貨品所合意之「規格」,其範圍並非僅狹義限制於「規格表」所載,尚須斟酌其餘如「報價單」等資料內容以為決定。而依報價單所載系爭貨品型號(ITEMMODEL)為「DVIO-I-1509M-200t(800H)」(原審卷第94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兩造交易過程之先曾交付被上訴人欲行經銷出售之光學桌之型錄手冊(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2頁),而審酌前揭型錄內所載型號並非一種,而上訴人於本件交易之前更另曾出售型號為「DVIO-2409M-200t」、「DVIO-B-1812M-200t」之光學桌予被上訴人,此有上開交易之各合約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1頁),是比諸情理,被上訴人如向上訴人處洽購光學桌,自係參酌上訴人所交付之型錄資料後,始於多種外觀、效能有別之光學桌中選擇其中合己適用之型號,並以此資為交易之內容者方是。是執上所述,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前揭型錄內容,亦屬兩造交易合約之一部分等語,洵屬有據,可以採信。
㈡其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所稱之測試項目,
僅止於規格而已,不及於功能云云。但查,參酌前揭型錄所載(乃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上開型號貨品「DVIO-I-1509M-200t(800H)」之「I」者,其意乃表彰「pneumaticisolationsupport」(氣動隔離系統),而所謂「pneumaticisolationsupport」之意義,係指「Thepneumaticisolationsupportusepneumaticisolatornamedairspringasisolatortoremovedelicatelowfrequencyvibrationfromfloorwhichseriouslyaffectsprecisionopticalexperiments.」(利用空氣彈力來當做隔離物質,以去除來自地板的微弱低頻震動,這些低頻震動會嚴重影響精密的光學實驗),可見兩造於商洽本件交易時,確實已合意約定系爭貨品需具備上述功能、效用無疑,是以上訴人指稱兩造僅約定於交付系爭貨品時,需就「規格」亦即光學桌之長寬高、機台結構及使用材料等為測試、驗收,而不及於系爭貨品其餘之「功能」進行驗收云云,即與前揭卷證明文不符而難以採信。更何況上訴人已自承證人戊○○乃該公司內職司本件交易之承辦人員,而依戊○○以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身分,經由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之內容所示,上訴人所銷售之光學桌及防震桌可支援雷射光電基礎研究、干涉儀、生物科技、半導體、光資訊、精密測量、光纖通訊、奈米科技等高科技等領域之需求,甚至「您可將麻煩的『震動問題』完全交給本公司替您處理」,上開資料內並進一步比較他牌之光學桌功能方面之若干缺失(原審卷第36頁),可見兩造締立系爭契約之際,當已對系爭貨品所需具備之各項功能存有共識,甚至列為重要之契約內容甚明。此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2年5月6日與丙○○之電話對談中亦坦承該公司對外之歷次交易,「‧‧‧一般來講,都是說我們當時一般談好的條件、『規格』‧‧‧光學桌‧‧‧都是說看看那個防振(震)的功能‧‧‧」等情無訛(本院卷第61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前揭事項等功能如防震等,應包括於測試時所應檢視之項目,以資為被上訴人決定是否同意驗收之依據各語,即非子虛。換言之,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2款所應進行之測試項目,當非僅止於光學桌之長寬高、機台結構及使用材料等事項而已,自應及於系爭貨品所需具備之各項效用、功能於經過運送安裝後是否並無減損而仍具備型錄等資料所載要求乙節,即可認定。
㈢然而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是否已經測試合格而經被上訴
人驗收通過?或被上訴人是否在系爭貨品已合乎契約要求之規格下,有故意阻止驗收條件成就情事?就此,上訴人雖提出測試報告與電話錄音譯文為其佐證。然查:
⒈依證人丙○○於測試當場在前述測試報告上方所記載「徐先
生(泰華科技)於91年12/26下午3點,依合約至本院進行光學平台測試,本測試僅作為該產品外觀測試,本院對於該產品功能之疑義,已於91年12/18發文至泰華科技有限公司,詳請參閱國家衛生研究院衛研工字第9112110號。91.12.26。丙○○」等情,再佐以證人丙○○到場證稱「‧‧‧上訴人的徐經理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才來用匹尺來量光學桌的長、寬、高,並稱這就是上訴人的驗收,就我認知,這是非常精密的東西,主要功能是在防止外界微小震動源影響裝在光學平台上的光學系統,光學平台的主要功能是避震,而非尺寸的問題,因此徐副理以量尺寸的方式來做測試報告,以我主驗人的立場來看,無法接受,因為光學平台的型錄上及採購資料上有載明防震能力及平滑度等功能,但上訴人徐副理交付後,並沒有作測試讓我們知道,上訴人交付的平台已符合型錄及採購資料所要求的等功能,所以我就無法進行契約的驗收程序,也無法蓋驗收章‧‧‧」、「因當時徐副理作外觀測試,所以我在該文書的上面寫了一段文字,表明對功能有疑義,不接受徐副理的驗收行為,因徐副理未對功能性作驗收‧‧‧」各節(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可見丙○○會同 徐欽賢 於91年12月26日測試系爭貨品當時,並未對於系爭貨品之功能進行測試,亦即此部份尚未經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即無可疑;何況證人徐欽賢亦坦承伊於測試當時確僅攜帶丈量尺寸大小的工具,有去量長、寬、高的數據、或利用光學桌本身即存在之氣壓表量數據(本院卷第
87頁反面至第88頁);換言之,伊於測試當場並未攜帶任何足以檢驗系爭貨品「功能」之機具用以檢驗無疑。因此縱證人徐欽賢自行於前述測試報告上各結果欄勾勒「OK」等節,亦難據之認定被上訴人已經同意測試合格甚至允為辦理驗收,事屬當然。
⒉再者,細繹上訴人所引92年5月6日之錄音譯文內容,丙○○
雖於電話交談中對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所詢事項或表明系爭貨品並無瑕疵等情節屢屢答稱「是」或「對」、「我知道」等語,然觀之丙○○亦於同一次交談過程中強調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光學桌必須具備可以防震之功能,惟系爭貨品「它其實是連桌腳整個都會搖晃‧‧‧這個反跳OVER了,OVER到它的行程極限」各情明白(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乃系爭貨品既依丙○○之認知未必可以具有系爭契約要求之「防震」之功能,是自不得僅以丙○○於電話交談中偶有出現應和乙○○陳述之言語,即指其已同意系爭貨品確實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而以被上訴人迄未同意辦理驗收,即指其有故意令條件不成就,乃屬無疑。
⒊從而,系爭貨品既迄尚未測試其功能而為被上訴人所驗收,
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致「驗收」之條件不能成就之情事,因此參酌前述說明,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條件即尚未成就,故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元4400及自9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款約定或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按被上訴人固引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驗收所需人工、工具或檢驗費用,概由乙方供給。倘未依照甲方規格交貨或數量不足時,除經甲方同意部分驗收或減價收受外,將視為驗收不合格。驗收不合格,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未完成者,視為逾期」之內容,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因未為被上訴人同意驗收,故其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前段「逾期交貨、安裝或測試超過三十日,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而認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暨其因受上訴人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但查:
㈠參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所載被上訴人約定解除權之依據,
係以上訴人如未依照被上訴人要求之規格交貨,經視為驗收不合格而為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仍未完成為其要件,然細繹前揭徐欽賢會同丙○○所為之測試報告內容,不過僅略載「‧‧‧(徐欽賢)依合約至本院進行光學平台測試,本測試僅作為該產品外觀測試,本院對於該產品功能之疑義,已於91年12/18發文至泰華科技有限公司,詳請參閱國家衛生研究院衛研工字第9112110040號‧‧‧」等語,再斟酌前開測試報告所稱被上訴人函文內容,彼係稱系爭貨品「平坦度(Flatness)」、「阻尼防震能力(Damping)」、「再現性(Levelingrepeatability)」、「負載能力(Loadcapacity)」不符系爭契約之要求,故要求上訴人於91年12月26日「提供該系統的具國家級公信力的第三公正單位之測試報告內容包括平坦度(Flaness)、阻尼防震能力(Damping)、再現性(Levelingrepeatability)以及負載能力(Loadcapacity),『以作為驗收依據』」等語(本院卷第64頁),惟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貨品前揭功能不備之情事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又尚未對於系爭貨品進行功能之測試復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貨品功能不備之情節是否屬實本已可疑;更何況質之被上訴人已自承兩造先前另曾進行交易,惟以往並未要求提出功能之測試報告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即證人徐欽賢亦到場證實「我們曾經賣過兩次給被上訴人,也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乙情明白(本院卷第88頁),堪信本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前述所謂「具國家級公信力的第三公正單位之測試報告」以作為系爭貨品驗收之依據乙節,亦非兩造向例合意所採取之驗收方式無疑,因之上訴人縱未依其所命提出「第三公正單位之測試報告」,亦難指其有何違約情事;遑論前揭函文既未具體指明上訴人所應提出之開立測試報告之公司或機關名稱,則上訴人又如何能確定被上訴人其後願為接受之測試機構資料?是綜上情節,本件上訴人未提出可資證明系爭貨品已經符合系爭契約所要求功能之依據雖屬實情,惟因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先決要件:上訴人交付之標的物未依系爭契約之(功能)規格為之及系爭貨品經驗收時存有不合格之瑕疵等利己事實舉證證明,故要難認上訴人所為有何給付遲延情事。是以被上訴人引用被上訴人92年7月18日衛研工字第9207100004號函(原審卷第34頁反面)之送達,而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第8條第2款為依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難認為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㈡其次,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伊就本件締約情節乃因受上訴人之
受雇人徐欽賢欺罔所致,並主張彼已於92年7月18日以上開衛研工字第9207100004號函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貨品有何不符(功能)規格之情事參前所述,且依被上訴人所提戊○○寄發之電子郵件廣告及系爭產品目錄內容,雖有言及上訴人出售光學桌功能之說明,惟其已敘明係引用「DAEIL」、「NewportCatalog」等資料而來(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其既已明示所本,客觀上已難認所為係屬詐術之施用,何況被上訴人前既曾二度向上訴人購買光學桌如前所述,而於其後復決定進行本次採購事宜,足見被上訴人亦非完全僅憑徐欽賢檢送之前揭資料即決定本件交易無疑。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締結系爭契約之緣故係因受徐欽賢欺罔所致云云,即乏適當證據證明。因之,被上訴人引用民法第92條之規定,辯稱彼依前述92年7月18日衛研工字第9207100004號函文之送達而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各語,核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撤銷或解除乙節固無足取,惟因系爭貨品尚未進行功能測試,被上訴人亦尚未辦理驗收,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價款之條件即未成就,是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本件價款,亦非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元4,400元及自9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既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蔡政哲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