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8年12月、99年1月間所為之贈與
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因前項贈與行為於民國99年1月18日向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登記
之土地共三筆,在訴狀送達後之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
為僅請求其中一筆(即如附表所示土地),雖經到場被告丁
○○表示不同意,惟依前開法條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以被告同意為必要,原告減縮其請求,於法並無不
合,核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9年07月13日向原告領請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按期向原告清償。惟計至90年05月23日止,被告
戊○○計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87,390元(含本金85,603
元、利息1,487元、其他費用3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尚未償還。另被告戊○○於87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
25萬元,約定分30期攤還本息,但迄90年12月23日止,被告
戊○○尚餘432元未償還。詎被告戊○○未償還前開債務,
竟於98年12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償贈與其
女兒即被告丁○○,並於99年0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致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等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以:被告戊○○因有外
遇,而與伊之母乙○○(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離婚,乙○○
始要求被告戊○○應將土地贈與伊,且被告戊○○也有欠乙
○○錢,伊不清楚被告 黃國鐘 向銀行貸款及申請信用卡之情
形,如果知道他還有欠債,就不會要求他將土地贈與伊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借據、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7
日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影
本可參,被告丁○○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
丁○○之母親乙○○,因被告戊○○有外遇,而與之離婚,
並要求戊○○將土地贈與丁○○,此僅係其取得該土地之緣
由,並無礙於渠父女間就該土地成立無償贈與之事實,附此
敘明。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戊○○積欠原告前開
信用卡消費帳款、借款並利息未還,竟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無償贈與其女兒即被告丁○○,顯然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該土地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
○○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裁判費,併命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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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斗簡字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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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彰化縣│埤頭鄉│東和││649-3│旱│173│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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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原為被告戊○○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贈與被告丁○○,99年1月18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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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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