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瓦斯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於99年8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裝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百二十七號七樓之0
000000號瓦斯計量表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
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裝錶使用瓦斯,詎被告自94年
2月份起即未按期繳費,迄99年4月份共積欠瓦斯費新臺幣
(下同)5,407元及違約金388元,合計5,795元,原告依
約於必要時並得將原告所有之設備拆除,經原告於98年10月
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然氣供應營業
規程、用戶抄表紀錄表、用戶基本資料維護、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回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瓦斯
計量表,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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