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54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核
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按年息17.8%計收利息,雙方同意以
每月10日為還款日,借款人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88,424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8,424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晶鑽卡申請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
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易動、繳息(費)記錄、放款帳務
二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
我當初應該沒借那麼多錢,可能是他再加利息進去。我應該
只借3、5萬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
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逾
期繳納部分應以88,424元,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固提出
晶鑽卡契約書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
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且並未證
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即3.56%計付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
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
公平,爰予酌減為上開利息利率之10%為適當。從而,原告
之請求被告給付88,424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