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4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4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31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嗣後未依
約繳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152元未清償,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2,152元,及其中57,845元自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6.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帳單為
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62,152元中含違約金391元,且原告主張逾
期繳納部分應以57,845元按年息16.75%計算之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本院審酌本件
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6.7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另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
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
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
16.75%,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
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前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
計算,利率已近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
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
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
告給付61,761元,及其中57,845元自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7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1元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芊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