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賢公證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 周振瀛 、薛
清坤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7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
間為92年11月27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8.88%
計息,如被告延遲償還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給付
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惟訴外人中賢公證有限公司未按時繳款,依契約
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繳款明細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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