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8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82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及被告丙○○為被告丁○○積
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
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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