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小字第20號民事宣示筆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城小字第2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城小字第20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金城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通 譯 王四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間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號電話,
並於85年8月間撥打兩通國際電話,電信費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29,640元,迄未繳納,爰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撥打原告所指訴之該二通國際電話,十幾
年來原告從未向其催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減免電信
費用。
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規定,於本件99年8月27日審理
時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如下,按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
,應受拘束:
㈠被告於83年間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
㈡被告於99年4月間到中華電信門市,原告公司人員有告知其欠
繳電話費。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既經被告抗辯如前述,則本件爭點
厥為:
㈠被告有無在85年8月間撥打兩通合計電信費達29640元之國際電
話?
㈡原告十幾年來未曾向被告催繳電信費,是否應減免被告之電信
費用?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83年間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並已據原告提出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切結書及費
用通知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堪認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於85年8月間撥打兩通電信費合計為29,640元之
國際電話,惟原告業已提出欠費清單1紙附卷足憑。該欠費清
單雖為原告公司內部文書,然該文書係原告通常業務過程中,
為供查詢收費,例行性、機械性紀錄之文書,且原告為國內最
具規模之電信通訊公營事業,歷史悠久、資本雄厚,此為公知
之事實,並無為區區29,640元訛詐被告之必要,堪認該欠費清
單所記載被告於85年8月間撥打二通電信費分別為14,084、15,
556元(合計為29,640元)之內容可信。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十幾年來未曾催繳該筆電信費,請求減免電信
費云云,惟被告已自承於99年4月間到中華電信門市,原告公
司人員有告知其欠繳電話費,則被告於85年8月間撥打該2通國
際電話,原告公司人員於99年4月間向其催繳,自尚未罹於民
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此一抗辯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既於83年向原告租用電話,並於85年間撥打兩通電
信費合計29,640元之國際電話,迄未繳納,原告公司人員復已
於99年4月間向其催繳,未罹於時效期間,原告依電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9,64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徐振玉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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