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0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0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31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各筆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嗣後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741元未清償;又被告
於9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約定以170,000元循環動用,
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息,若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加計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2月12日
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61,572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741元,及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161,572元,及自98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原告
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
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請求現金卡151,572元中含逾期違約金3,000元,且
原告主張現金卡逾期繳納部分應加計以年息1.75%計算之違
約金,固提出約定書為據,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
年息18.2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
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另本
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
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8.25%,且原告並
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
以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達週年
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
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款12,741
元,及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被告給付現金卡款158,572元,及自98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1元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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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雄簡字第10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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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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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壹萬貳仟柒佰肆拾│98年03月24日起│20﹪││
││壹元│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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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壹拾伍萬捌仟伍佰│98年02月13日起│18.25﹪│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
││柒拾貳元│至清償日止││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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