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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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上訴人 張仕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法院依憑上訴人張仕良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楊曉琪 之證言、告訴人被騙經過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證據資料,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其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泛稱:其補發存摺發現帳戶內有存款10萬元,因一時貪念才領出花用,懇請給予改過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係未依訴訟資料,徒憑己意而為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三、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黃斯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