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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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9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婷
被   告  林君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ꆼ萬肆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3
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被告因積欠款
項未還,於98年9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債務協
商,並協議分期清償,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則
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約
定辦理。惟被告僅繳納數期後即未再依約繼續清償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書、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
。雖被告辯稱現無工作,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
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
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ꆼ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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