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徐敬軒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李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所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鵬執良 字第一二一二六號債
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王春蘭 之遺產範圍,不得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訴訟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之原法定代理人為 林武田 ,於訴訟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雅
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由李雅彬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雖以伊
母親王春蘭於民國87年7月15日向臺南第六信用合作社(下
稱第六信合社)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尚有債務未清償,其後第六信合社對王春蘭之財產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南院
91年度執字第12126號強制執行事件)無結果,經臺南地院
於91年4月19日核發91南院鵬執良字第1212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伊母王春蘭於96年11月8日在香港過
世,被告受讓上開債權後,竟以伊為王春蘭之繼承人應繼承
債務為由,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4779號民事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惟伊自90年間起,即因讀書、工作關係,未與父母同住,
鮮少返回老家,伊母亦因生前經營玉器、飾品買賣,長期於
臺灣、香港來回奔波,甚少與伊聯絡,伊與母親王春蘭無同
居共財關係,故伊於繼承時不知伊母對被告負有債務,而無
法於3個月內拋棄或限定繼承,伊亦未繼承母親之任何財產
,由伊負擔系爭債務,對伊顯失公平。爰依修正後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春蘭於96年11月8日過世,原告均未辦理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王春蘭之債務。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之母王春蘭前於87年間向第六信合社申辦消費信用貸
款60萬元,僅清償部分款項,自90年11月後即未再依約攤還
本息,第六信合社乃向臺南地院對王春蘭聲請91年度執字第
12126號強制執行事件而無結果,經臺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其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94年12月1日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第六信合社之全部債權
,並於97年3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予被告。又原告之母王春
蘭於96年11月8日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未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被告乃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47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1月13日核發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仕新人力資源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245,536元及自91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65%計算之利息
,並自9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移轉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王春蘭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且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亦函覆本院未受理王春蘭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事件(見本院卷第22頁),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伊因未與被繼承人王春蘭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伊未繼承任何遺產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伊就系爭
債務無須就伊之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就本件繼承債務僅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ꆼ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就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
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
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
行前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
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嗣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復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其修正立法理由記載:依原條文規定,繼承人得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
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
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
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
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本件原告之母王春蘭係
於96年11月8日過世,是原告之繼承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
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96年11月8日開始,且原告未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就其得主
張限定繼承之特別要件-即:ꆼ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
務存在;ꆼ其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所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則應就原告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
ꆼ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頁),其被繼承人王春蘭於87年間向第六信合社貸
款60萬元時,原告年僅15歲,衡諸常情,其主張不知悉被繼
承人王春蘭向第六信合社借款60萬元之事實,應屬可採。次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王春蘭自93年後,即未設籍於同
一戶籍,被繼承人王春蘭生前經營玉器、飾品買賣,因工作
忙碌長期於台灣、香港來回奔波,而原告於90年至95年間,
因就讀屏東永達技術學院而居住於屏東,復因家境困難,父
母無力提供足額學費及生活費,原告於96年休學後即開始在
各地工作,未與被繼承人王春蘭同居共財,且鮮少與王春蘭
聯絡,對家中情形少有過問等情,亦有原告與王春蘭之戶籍
謄本、王春蘭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告之入出國日期紀
錄、永達技術學院103年7月29日函覆之原告歷年成績表、
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6-27、79-80、84、81-82頁、本院103年度桃簡救
字第6號卷第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王春蘭未
同居共財之情屬實,是衡諸上情,原告於繼承時顯無從知悉
被繼承人王春蘭生前之債務狀況,倘令其以個人財產負擔無
法預見之債務,顯不合理。又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臺南分局函詢被繼承人王春蘭之相關遺產稅申報資料,據
覆王春蘭之繼承人並未辦理遺產稅申報,此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03年4月25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再斟
諸系爭債務發生於原告未成年時,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證
據足認王春蘭為系爭借款之目的係用於原告之生活支出,或
與原告有何關連,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原告僅以繼承
王春蘭之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
本件若令與系爭債務無關之原告,以自己努力工作所得之收
入,清償系爭債務,除對原告顯屬過苛外,反增加債權人(
被告)於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時所無之利益,自不合理,故原
告縱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惟其主張就系爭債務有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ꆼ再按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僅就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故債權人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限定繼承人為執行對象時,限定繼承
人僅就遺產之執行範圍內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
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
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異議之訴,就超過繼承所得
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執行事
件已因原告自第三人仕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離職而
執行終結,原告不得再提起本訴云云,惟查,原告已於本院
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如主文所示,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實益,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所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鵬執良
字第12126號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王春蘭之
遺產範圍,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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