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5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95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洪俊傑
       呂永進
       洪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所訂立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第2項:「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因本借據暨約定書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
定書在卷可稽。而原告總行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
路○○○○○○○○○○○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
卷可考,足見兩造上開約定,係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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