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邵彥榮
被 告 竑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怡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劉怡姮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
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2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簡傳昇 向被告借票以向原告調
借現金,簡傳昇取得票據並無對價,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
上之權利,而原告向簡傳昇取得系爭支票亦未支付相當之對
價,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
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簽發、由被告劉怡姮背書,詎
原告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本
院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票
款625,000元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ꆼ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ꆼ原
告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ꆼ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
13條、第14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
例可資參照。準此,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
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ꆼ經查,原告主張係自訴外人 劉振芳 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非直
接前後手一情,經證人劉振芳到庭具結證稱:訴外人簡傳昇
於102年8月28日向被告劉怡姮取得被告公司簽發面額625,
000元、到期日102年12月15日之支票1紙,簡傳昇說他有
資金調度問題,請我持這張支票向原告借款,我是跟原告說
有朋友要借錢,原告係直接將625,000元匯到我的帳戶,印
象中我係直接提領現金交給簡傳昇,後來這張支票跳票了,
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將這張支票還給被告公司去退補票,所以
被告公司另外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劉怡姮背書後給簡傳
昇,再由簡傳昇轉交給我,由我拿系爭支票去向原告換回原
先之面額625,000元支票,至於簡傳昇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
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核與被告自承係
借票予簡傳昇以向原告借款無違,足徵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
關係,堪以認定。
ꆼ次查,兩造就系爭支票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除原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外
,被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
原告是否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既未能積極舉證原告
係惡意、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請求被
告就系爭支票負全部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5,
000元,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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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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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IN0000000│竑軒實業│劉怡姮│103年2月28日│208,000元│彰化銀行│
│││股份有限││││旗山分行│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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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IN0000000│竑軒實業│劉怡姮│103年3月31日│210,000元│彰化銀行│
│││股份有限││││旗山分行│
│││公司│││││
├─┼─────┼────┼───┼───────┼──────┼────┤
│3│IN0000000│竑軒實業│劉怡姮│103年4月30日│207,000元│彰化銀行│
│││股份有限││││旗山分行│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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