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64號
上訴人即被告 劉瑞益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文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2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3年9
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000年0
月00日生效。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