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劉蕙娟
被   告 SUGIATI 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ꆼ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ꆼ仟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至9月間陸續
向原告借款,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53,200元,被告未於
其所承諾之102年9月底全數返還予原告,屢催均置之不理,
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返還新臺幣53,200元,及自102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2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借款
記錄表及借據等件為證。經核其借款總數應為54,700元,原
告請求被告應返還53,200元,應為法所許。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雖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並未述及兩造有為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再查原
告所據以請求之借據五張,亦均未載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自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且既
無違約金之約定,自不得請求違約金。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
對被告催告之證據,故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8月31日起算,超過部分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之訴
,應准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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