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確定。詎甲○○於緩刑期間內,不知悛悔,復犯妨害家庭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