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及函送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工具橡皮管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緩刑經該院撤銷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及同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止,連續在花蓮縣吉安鄉成鴻公司內之公共廁所及同縣南京街五十七巷九弄一號住所等處,以玻璃瓶或吸食器吸食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檢查哨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工具橡皮管一條,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經警依法對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實施通知到場調驗採尿送驗,復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工具橡皮管一條扣案足資佐證,且其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附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以外之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二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緩刑經該院撤銷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竟又再度施用,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毅力,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工具橡皮管一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上訴後,二審合議庭以被告所犯非屬得依簡易判決之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之,並由該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被告對此自可依通常程序上訴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六十八號提案經審查結果及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八0)廳刑一字第一四四七號函意見足參,本件既係由本院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當事人對本判決,自可依通常程序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怡玲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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