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以跨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臺糖公司臺東廠房後方之不具備防盜功能之土堆凸出物之方式,侵入該廠房後方置放廢鐵處(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臺糖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舊鍋爐、灌溉水管、報廢農機及鐵材等物共計約八十公斤,得手後隨即將上開廢鐵拋出牆外,擬一併載離,迨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恰有臺糖公司臺東廠職員甲○○至上處查看時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經查,該糖廠土地與外界隔有一道高約一米的矮圍牆,惟該圍牆已老舊、殘破有多處缺口乙節,業據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履勘筆錄一紙在卷足憑,另訊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本件被告爬進去的圍牆高度有多高?)答:
七、八十公分,進去的話稍微要跳一下,牆壁外面還有一個小水溝,過水溝的時候還要跨一下,牆壁離水溝還有三、四十公分,用踩的話要兩段式踩過去,本來圍牆是空心磚已經有缺口,依牆壁的高度還有斜度來看,用踩的大概兩、三步就可以踩得過去,不需要用助跑的方式就可以過去。」及「(問:這個圍牆還有功能嗎?)答:已經沒有功能,我們現在已經有重新維修過,用刺鐵絲圍起來。」等語明確,是該處確曾築過圍牆,惟因年久失修,外人輕而易舉即可自該處進入,故該圍牆顯已喪失其原有之防盜之功能,依首揭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在於不勞而獲,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低微,惟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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