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律師 歐陽志宏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盜匪所得鑽戒、金戒指各壹只,並諭知應發還被害人,固非無見。
惟查:(一)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為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依該條例論罪之案件,其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已發還者外,應於裁判同時併為發還之諭知,始屬適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及共犯 藍祥寧鄧志高 自被害人 林華鑾 處所得財物為鑽戒一只,金戒指二只,金項鍊一條,呼叫器一個,零錢新台幣三千元、人民幣十一元七角、胸針一個、印章二顆、及項鍊墜子一個等財物。得手後,藍祥寧將其中金戒指一只,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里某銀樓變賣,得款新台幣一千元花用,其餘現款亦均花用殆盡。嗣警方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查獲藍祥寧,起出贓物呼叫器一個、人民幣十一元七角、胸針一個、印章二個、項鍊墜子一個;再循線查獲甲○○及 鄧志嵩 等情。並於理由欄說明盜匪所得財物,起獲部分已發還被害人,現款新台幣部分與金戒指一只,已變賣花用無存,自無庸諭知發還被害人,另鑽戒一只及金戒指一只,不能證明已滅失,應諭知發還被害人等旨。然就事實欄所認定上訴人與共犯所得贓物「金項鍊一條」,既未起獲發還被害人,是否已費失?如否,依法自應同時諭知發還被害人林華鑾。乃原判決既未於事實欄為費失之認定,亦未說明無須發還之理由,復不為發還之諭知,顯屬於法有違。(二)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記載之事實及說明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向林華鑾誑稱:鄧志嵩係通緝犯,欲借跑路錢云云,予以脅迫,因林華鑾以無錢為由,欲打電話借錢,鄧志嵩即扯斷電話線阻止,並令林華鑾取下頸部之項鍊出借,為林華鑾所拒絕,藍祥寧見狀,即拿起桌上之水果刀一支,作勢威脅,鄧志嵩亦向林華鑾表示藍祥寧之腰部帶有東西(指槍枝),甲○○再以「最好自己取下,若由他們(指鄧志嵩、藍祥寧)動手,會很難看」等語脅迫,致使林華鑾不能抗拒,由鄧志嵩、甲○○看守制住林華鑾,藍祥寧則進林華鑾之房間,搜得林華鑾所有之鑽戒一只……財物等情,理由欄三、並說明上訴人與鄧志嵩、藍祥寧三人雖未直接以槍枝取出脅迫被害人,惟以時值夜間十一時許,被害人為單一女子,在無法向他人求救情況下,遭上訴人等人扯斷電話線,又以身上有「東西」(意指槍枝)相脅等等,足認被害人已不能抗拒,核上訴人係施脅迫致使林華鑾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等旨,似指上訴人與共犯有以扯斷電話線之方式為手段,則其行為是否已屬使用強暴之手段,而非僅止於脅迫而已,即堪研求。如因而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及其共犯有無施強暴、脅迫為其犯罪方法,原判決未加究明,而於主文僅諭知上訴人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即有可議。又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表示告訴之意思(見警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其住處之電話線遭扯斷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原判決既認定為事實之一部分,則上訴人是否尚應成立毀損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亦未斟酌論述,併有疏漏。(三)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日公布修正刑法強盜罪之相關條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行為後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應就其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比較適用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仍依上訴人行為時法即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罪刑,同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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