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拾小包(毛重貳陸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叁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拾小包(毛重貳陸點肆捌公克)及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六年四月,前二案件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十六時止,約每日一次,連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又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三公克,包裝重○‧四五公克)。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路○○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小包(毛重共計二六‧四八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三公克,包裝重○‧四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管三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均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採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另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小包(毛重共計二六‧四八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據(見警卷),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管三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五三公,包裝重○‧四五公克),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見警卷)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二七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二五八五號鑑定通知書(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明確;又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視被告曾否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適用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經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概括犯意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之情形。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施用安非他命殘害自身健康,惟施用時間尚不長,又持有海洛因,但數量尚非多,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十小包(毛重共計二六‧四八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三公克,包裝重○‧四五公克),經鑑定分別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已於前述,經核分別為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同日扣案之吸管三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完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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