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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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九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四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簡易吸食工具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自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六月、三月、八月確定,經定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0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止,以燈泡加熱之方式,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臨一巷一三號附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枋山農會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及簡易吸食工具一組;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採尿送驗查獲。
二、訊據被告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0三五四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二煙檢字第八六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0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間之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起訴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自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六月、三月、八月確定,經定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數量、時間、次數,無視政府戒毒法令之宣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簡易吸食工具一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四號提案決議),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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