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三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竟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受不詳姓名之人委託,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之特種營業大貨車,至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靠近大發工業區附近,以一車次新台幣四千元之代價,載運內含塑膠、塑膠門板、紙板、酒瓶、塑膠椅、木頭、水泥磚塊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屏東縣○○鄉○○○段第一五八八號國有土地傾倒,污染環境,嗣於同日十三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惟被告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已對環境造成相當之污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車輛一部,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被告僅傾倒一車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上開扣案車輛之價值非低(約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依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以不宣告沒收為宜,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