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將十倍於一般正常人,此觀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法檢字第00三六四一號函附研究報告意旨自明。本件被告甲○○前揭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八六毫克,遠逾上述標準,復因身體協調能力欠佳而擦撞路旁車輛,其右揭時地身心狀況顯已因服用酒類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予認定。
三、查汽車係以汽油內燃機為動力驅動之車輛,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八六毫克仍駕駛汽車上路,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危險性非輕,及其犯罪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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