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以長約十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之不明鐵器,擅自開啟台中縣○○鄉○○路○○○號F棟一四樓 江國豐 住處大門後,夜間侵入住宅,竊取江國豐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分別為諾基亞牌六一五0型及摩托羅拉牌M三0型),得手後置於上衣及褲子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返家之 胡銘輝 (江國豐之妻舅)發覺,即上前逮捕上訴人。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持上開鐵器,與胡銘輝拉扯、扭打,而當場對胡銘輝施以強暴。上訴人手部於扭打間遭該鐵器劃傷流血,血跡散布在江國豐住處玄關、門口等處。嗣經胡銘輝搶下前揭鐵器,制伏上訴人,取回江國豐之行動電話後,將該鐵器歸還上訴人,並要將上訴人帶到樓下守衛室報警處理,然為上訴人乘隙逃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時二十分許,至台中市○○區○○路三段八十四之十九號駿陞機車行內稱要出售機車,而趁機竊取機車行負責人 楊建昇 所有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惟遭楊建昇發現上情,並抓住上訴人手臂,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以手臂撞擊楊建昇肚子,匆忙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竊取楊建昇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被楊建昇發現後,抓住上訴人手臂,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以手臂撞擊楊建昇肚子,而匆忙逃逸等情,係以楊建昇之指訴為其論據,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僅承認有竊取楊建昇之手機,始終否認有為脫免逮捕而以手撞楊建昇肚子之犯行,並請求傳訊當時在場之修車師傅證明當時情況(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即僅以楊建昇之指訴認定上訴人有施強暴之犯行,難認適法。㈡、原判決理由欄四之㈧所載上訴人搶奪 梁綺伶 之黃金項鍊一條後,為梁女之友人 陳慶忠 、楊閔雄乘機車在後追捕,上訴人為脫免逮捕,與陳慶忠發生拉扯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上訴人與陳慶忠拉扯時,是否有施以強暴手段?攸關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成立準強盜罪及原審應否併予審判,自應詳查敍明。乃原審未予調查並詳予說明,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併予審理,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呂永福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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