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九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陸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其姑丈 辛民傑 (已死亡)係於民國三十八年間跟隨國軍遷移來台,並居住於台北市○○街○○○巷○號。甲○○明知自己係00年0月000日生,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 辛傑民 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市雙園區戶政事務所(現於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轄內)代為申報戶籍,將甲○○之出生年月日虛報為民國二十三年八月九日,使該公務員將前揭甲○○之出生年月日係二十三年八月九日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管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特種文書上,並由辛傑民領取甲○○之國民身分證交由甲○○,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甲○○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三十八年間領得國民身分證後,連續多次提出於台北市萬華區、彰化彰化市、屏東縣屏東市等各戶政事務所核發不實之戶口名簿及身分證辦理或接受遷出、遷入、戶口校正、普查及向各公立醫院就醫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身分年籍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病歷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公立醫院管理病歷資料之正確性。並以被告之自白、台北市戶籍謄本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送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保證書各一紙、現籍屏東市之戶籍謄本二紙、署名為 劉福建 、 文化 、 恆芳 、 辛淑芹 (均大陸人民)等人寄予被告之書信共八封及 于恆芳 、 于恆芬 大陸地區身分證件、書信影本各一紙為其論據。
二、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就(一)證明被告真實年齡之證據;(二)被告於三十八年間領得國民身分證後,多次提出於台北市萬華區、彰化縣彰化市、屏東縣屏東市各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口名簿、身分證辦理或接受遷出、遷入、戶口校正、普查之證據;(三)被告向各公立醫院就醫而行使上開身分證之證據等,均未詳予記載說明,本院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自形式上審查,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公訴人自應補正被告明確之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指出證明方法,即具體指出依何證人證言、物證、書證,得認定前述該當於公訴人所指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