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簡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審判處被告罪刑,卻以從刑不宜重於主刑為由而未將運送廢棄物之貨車宣告沒收,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得沒收之」,係採得科主義,法院於裁判時,應斟酌案情決定是否宣告沒收以免失之太過,導致從刑反重於主刑(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立法理由)。故對於得沒收之物,自應一併考量主刑與從刑之關係,法院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時間長短、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犯罪工具之價值、危險性、有無持以再犯之可能性及主刑之刑度等情況以決定是否宣告沒收之依據。本件原審依卷證資料,認被告為賺取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工資始駕車為人載運一般廢棄物,其動機、行為尚屬單純,所得亦少,行為僅有一次,該廢棄物數量不多,亦非有毒之物品,被告經審理後,認其情節非重且無再犯之虞,因此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期,並諭知緩刑,而該貨車價值不低,且係被告供日常營運之用,關係其全家之生計,原審綜合各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期,並考量該貨車之用途、價值,二相權衡,認若將貨車宣告沒收,顯然會失之太過,導致從刑反重於主刑之疑慮,原審除以較抽象之判斷標準外,並具體地以將車子價值及主刑折換成金錢,二相比較,此不失為決定是否沒收之標準之一,此種評量方式,法律並未禁止,只是供是否沒收之標準之一而已,難指於法有違。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