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6日至96年12月11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95年底,經公訴人更正如前),在花蓮市美崙市場附近,將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花蓮分行(下稱合庫北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付予自稱「 張家凱 」、「 張予 譯」等人,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於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供為掩飾彼等犯罪所得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某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佯稱係法院及檢警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甲○○詐稱其涉洗錢,要求甲○○將存款轉匯,致甲○○陷於錯誤,在台北縣地區金融機構提款機轉帳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至被告乙○○所設上開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實質上一罪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多數法益而致觸犯多數數罪名者而言;此與行為人係基於多數行為侵害多數法益故致觸犯多數罪名者,在刑罰評價上迥然不同,前者依該條規定論以重罪一罪,後者則須就其數個侵害不同法益、罪名之行為分別論以數罪併予處罰,始能充分宣示其不法內涵。二者間最大不同,乃在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究係單數抑或複數。至所謂「行為單數」,除行為人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顯現一個犯罪意思活動之「自然意義一行為」外,另在外觀上縱可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部分行動,倘以吾人自然生活角度評價,可認該數部分行為在時空上存有緊密之結合關係,本質上係行為人基於單一意思所為之單一整體行為者,係屬「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屬行為單數之範疇,此時縱有侵害多數法益且致觸犯多數罪名之情形,亦應依上揭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一重罪論處。又刑法上所謂「共犯(即幫助犯或教唆犯)從屬性」理論,係立基於客觀主義之立場,自犯罪構成要件定型性觀念出發,認為單純之幫助或教唆行為本身絕無可能滿足犯罪構成要件,當非原本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故至少須以正犯實行該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該共犯行為始具處罰可能性。即刑法所處罰之共犯行為,必須依附於一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始可。亦即,此理論係提供刑法處罰共犯行為之理論基礎,係在說明界定共犯行為於何種情形下始具有刑法可罰性,而與認定共犯行為之行為個數,毫無關係。共犯行為之單複數問題,仍須由共犯行為之本身觀察審認,並非共犯所依附之正犯實行數個本質上可獨立分割之犯罪行為,即認共犯亦為複數行為。此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裁判意旨謂:「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即數個可分之幫助行為固得認有數次幫助行為之存在,然倘幫助行為僅有單一,縱正犯憑恃此幫助行為而為數次連續之正犯犯罪,就該幫助犯之本身仍僅能認以一次之幫助犯行。是不能憑「共犯從屬性」理論作為共犯行為單複數之判準。
三、經查:㈠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間將其所開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宜昌郵局(下稱吉安宜昌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姓女子(被告指稱為 張予譯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2月06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分別向 周龍慶 、 管怡聲 、 黃士偉 、 杜志偉 、 冀慶生 及 吳冠穎 等6人施用詐術,致周龍慶等6人陷於錯誤,使周龍慶匯款28,024元、管怡聲匯款5,000元、黃士偉匯款25,026元、杜志偉匯款5,000元、冀慶生匯款29,000元、吳冠穎匯款1元至被告上開吉安宜昌郵局帳戶內之所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2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3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11月30日確定(被告提起上訴後於98年3月18日撤回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簡易判決書(下稱前案)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㈡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確有提供
其所申辦合庫北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張姓女子(被告指稱為張予譯)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被害人甲○○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北花蓮分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之合庫北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及合庫存款憑條各1件附卷可稽。
㈢被告就上開吉安宜昌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及合庫北花蓮分
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係交付予張姓女子。至交付之時間,被告於前案警詢陳述吉安宜昌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96年9月20日左右在花蓮市○○路美崙市場交付予張姓女子(見前案警卷第1頁背面)。而於本案先於警詢陳述:合庫北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96年8月份在美崙市場借給張姓女子(見警卷第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她(指張予譯)叫我去申請新開戶的合庫帳戶,而且叫我連我郵局的帳戶一起交給她,我就先把郵局的帳戶交給她,當天下午去辦合庫的帳戶,當天下午就交給她。」(見本院卷第37頁)、「我在美崙開店時,張予譯問我郵局帳戶可不可以借她,…張予譯先帶我去合庫辦,我跟郵局的帳戶一起給她。郵局帳戶什麼時候給我不記得了。」、「(問:98偵2826號偵查筆錄陳述於96年9月20日左右將花蓮吉安宜昌郵局的存摺提款卡交給張小姐,是否正確?)我記得是快過年,不是96年9月20日,因為我快過年時有催張予譯要還給我帳戶,以此往前推3個月,大概96年10月間交給他們的。」(見本院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述:「…實際上他們第一次跟我拿簿子時,問我還有沒有其他簿子,我說沒有,她們就叫我再去辦一本,我本來是想說這是給他們方便,他們是來跟我說以後如果有辦銀行貸款,金錢出入對我們比較有利,一直打電話來催我。第一本簿子好像是快過年的時候交給她們的,我現在記不清楚,我在彰化地檢署時說應該是在96年9月份,一直到96年9月23日我都有在用,後來就沒有了。過了好幾個月我才把簿子交給張予譯,隔一個星期左右我就去合作金庫開戶,他們是在我開合庫帳戶前不久跟我要簿子的,我把郵局存簿交給張予譯後,很快的就去辦合庫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陳述就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張姓女子之時間雖有不一,然就同時應允交付二帳戶予張姓女子之陳述則尚一致。經查:
⒈依被告之吉安宜昌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
資料記載,該帳戶於96年9月21日有 邱郁棋 匯入1萬元,於96年9月23日領出之紀錄,而邱郁棋係被告之前同事,1萬元係邱郁棋匯給被告,該帳戶於96年9月21日、23日期間仍為被告持有使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被告上開吉安宜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於前案警詢陳述於96年9月20日交付吉安宜昌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張姓女子云云,顯有未合。再參上開吉安宜昌郵局帳戶交易資料,被告於96年9月23日領出1萬元後,存款餘額為191元,其後未再有其他交易,直至96年12月3日有提款106元,於96年12月6日至12月7日開始有多筆異常交易之紀錄顯示,96年12月3日領出106元之紀錄,應係被告將存摺帳戶交付張姓女子前所領出存款餘額,或係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張姓女子後,詐騙集團為測試帳戶所為,由此可徵被告應係於96年12月3日至6日間某日將上開吉安宜昌郵局帳戶交付予張姓女子之詐欺集團。被告於警詢陳述96年9月20日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於96年10月間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張姓女子之時間與上揭帳戶交易資料不符部分,應係記憶不清所致,自無可採。
⒉而被告所開設之合庫北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係於96年12月6日開戶,96年12月10日開始有異常交易,有合庫北花蓮分行97年1月7日合金北花字第97008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47頁)。被告於警詢陳述於96年8月份交給張予譯,顯有不符。再參被告開戶後,於96年12月10日起即有異常交易,顯見被告於96年12月6日開戶後隨即交給張予譯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⒊綜依上述帳戶交易資料,被告係於96年12月3日至12月10
日間將吉安宜昌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合庫北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交付予張姓女子,且時間相近,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第一本簿子(指吉安宜昌郵局帳戶)好像是快過年的時候交給她們的,我現在記不清楚,…一直到96年9月23日我都有在用,後來就沒有了。過了好幾個月我才把簿子交給張予譯,隔一個星期左右我就去合作金庫開戶,他們是在我開合庫帳戶前不久跟我要簿子的,我把郵局存簿交給張予譯後,很快的就去辦合庫帳戶。」等語相符。再參以一人同時提供數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誠屬常見,尚與常情無悖,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先後基於不同決意提供2個帳戶予張姓女子,被告辯稱此二帳戶係同時應允借給張姓女子,而先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將本案已申辦之合庫北花蓮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張姓女子等情,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先後2次交付吉安宜昌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本案合庫北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分子,外觀上縱可分割,然交付日期甚為密接,更均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份子之張姓女子,而非另行販售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人士,可見被告上揭2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舉動,係被告在時間甚為密接情形下,基於單一幫助決意所為之各部分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幫助行為。是以,本案被告於96年12月6日至10日間某日在花蓮市美崙市場將申辦之合庫北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分子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間,兩者之幫助行為核屬同一。 嗣正犯 藉此單一之幫助行為先後基於不同之詐欺犯意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因而構成多次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而言,仍屬一幫助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之數罪,故具有上揭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確定,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沈培錚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