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千森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偉權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祺英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壹萬零貳佰肆拾玖元,應徵再審裁判費壹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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