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三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參照。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二人為為共同侵權行為法,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對 渠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云云,惟上開被告關於公訴人原起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刑事判決認定為無罪,僅因與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為憑。再者,前揭刑事判決對於被告認定有罪部分,係以渠等因犯背信罪挪用中強公司美金一千萬元,致中強公司受有該一千萬元美金之損害為犯罪事實,原告既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故被告即非原告所訴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遽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地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訴。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有據,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