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具保人袁光陸男五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具保人袁光陸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緣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一萬元,而由具保人袁光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在案。
二、茲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按期偕同被告到庭,自應依法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傅中樂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