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О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教唆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九頁)。
㈡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報案之警詢筆錄壹份(見警卷第六頁)。
㈢臺南市警察局警刑車字第八九八○二八八號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壹紙、臺南市警
察局警刑車字第八九三九○九一號車輛尋獲通報單壹紙(見警卷第七頁、第八頁)。
㈣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立具坦承授意被告乙○○佯向臺南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失竊之切結書壹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偵卷第九頁)。
㈤被告乙○○、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供述之警詢筆錄各壹份(見警卷第一頁、第四頁、第五頁)。
㈥扣押物品目錄(見警卷第十頁)。
㈦車輛失竊電腦查詢報表(見警卷第十三頁)。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又甲○○教唆乙○○捏造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被告乙○○所有輕型機車(車號000—五五五號)失竊,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其所教唆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論處。惟被告乙○○與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原本乙○○委託甲○○報廢之機車,被甲○○私下借予 蔡連興 使用後未返還,該機車因未予報廢,被告乙○○仍是該部機車之車主,而蔡連興復音訊杳杳,被告乙○○與甲○○兩人恐蔡連興利用該車涉及不法,故甲○○遂教唆乙○○藉失竊報案取得失竊報案證明,以便順利至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手續,惡性非重,兼衡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是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