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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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執行中)。不料,甲○○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某時止,連續在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六鄰五一號等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其後,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至台灣桃園監獄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一年,同日由監獄人員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監獄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前開經灣桃園監獄人員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管藥認可字第一七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六頁、第七頁),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執行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三次以上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可信為真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查被告甲○○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修正前後之條文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應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係規定修正施行前繫屬案件之處理方式,而本件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自無由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⑵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手段相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⑶另查,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遞加重之。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毫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