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簡稱異議人)駕駛MQ—七三一一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公明路口,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肇事致甲○○受傷逃逸」交通違規,異議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向該所陳述,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駕駛執照繳送,逾期則依該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駕駛MQ—七三一一號自小客車沿公明路西向東行駛至民國路口左轉時,根據甲○○在交通警察機關所作陳述認異議人肇事逃逸,然異議人開車沿公明路西向東左彎行駛時,並無知覺碰撞對方機車情形,且自小客車亦無碰撞痕跡,相關照片均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涉刑案偵辦中,異議人無肇事逃逸違規情事,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前揭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MQ—七三一一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時許,在嘉義
市○○路與公明路口,因肇事逃逸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舉發違規並掣開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該舉發單一張在卷可稽。雖異議人及證人甲○○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然經本院調取本案相關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0五四號異議人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偵查卷宗,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在事故地我感到車子和一部機車左側碰撞,我和對方碰撞後,未下車查看即駕車往公明路向東逃逸,肇事後對方有無受傷我不清楚」等語;偵查中亦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三八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稱:「‧‧‧對方(即異議人)駕駛車號00—七三一一號自小客車沿公明路由西向東行駛到民國路時,突然向左轉後又向右轉往公明路往東,當時對方時速很快我以為是要往公明路由西向東直行,可是到事故地突然向民國路左轉後‧‧‧又將車轉右往公明路向東行駛,致使我的輕機車左後側部位遭對方車輛左後車輪和車身的部位撞擊肇事」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看到被告當時從對向開車過來,我機車的左邊與被告左邊的車身發生碰撞」等語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三八頁),被害人因異議人突然左轉再轉右直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甲○○於碰撞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右膝扭傷等情,亦據證人甲○○陳明,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自小客車無碰撞痕跡,於前揭刑案偵查中陳稱該車原即有右前方
及左後方凹陷狀況,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新竹中正、經國路發生車禍所致云云,並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影本各一份、車損照片四幀為證,然依異議人所附和解書係載明「乙方(即異議人)車子全毀」,而異議人所附車損照片僅有如警偵卷所示右前方及左後方凹陷狀況,車輛受損狀況顯與記載不符,而異議人提出之照片拍攝日期亦無從得知,則異議人於本件車禍後警偵卷所示車損狀況,是否確為異議人所辯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車禍所致,已非無疑;再衡諸機車行駛首重駕駛人之掌控及把持平衡,稍經碰撞駕駛人即有可能因頓失平衡、重心不穩而倒地,本件依被害人前揭指述及機車僅左側擦損情況以觀(見警卷第十三至十五頁機車車損照片),案發當時兩車應非嚴重撞擊,異議人提出前揭有疑義之證據,辯稱自小客車無碰撞痕跡云云,並無礙本件事故之認定。
㈢再依異議人及被害人陳述,異議人與被害人案發當時係對向方向行駛,異議人於
原處分機關亦自述撞擊後「感到好像有聲音」等語,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卷附現場照片三幀(見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異議人對車前狀況及兩車碰撞肇事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所辯不知發生碰撞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肇事逃逸刑事責任部分,因異議人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佐,益徵異議人確有肇事逃逸違規之事實。異議人雖於偵查中提出輕度智障殘障手冊影本一份,然承辦警員 林炳昌 於偵查中證稱:異議人能明確陳述表達,筆錄完全依照異議人陳述記載,且異議人當時亦未反應有精神方面問題等語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本院核閱異議人於偵查中自陳當時狀況,並自行駕車返家等情(見偵查卷第八頁),實難認異議人因此影響其正常駕車及對交通事故之判斷,自難僅以異議人有輕度智障事實,據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明知與機車發生碰撞,機車駕駛人倒地可能因此車禍受傷,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引用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