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四九一號),本院裁定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以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