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七八號
聲請人技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雄 送達代收人 王媄嫆 相對人巨佑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文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三六號民事裁定為免於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六十七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於假扣押在案。茲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四號業已判決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四號確定判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一六三六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核與本院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七號提存卷、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三三六號民事假扣押卷(含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六九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二0八號強制執行卷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四號民事卷,審核結果相符。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三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於該催告期限內行使其權利,有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紀錄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