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196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拾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伊一 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與伊訂立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
申請書,領用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站憑卡
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向原告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及其延滯第1個月當月
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
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50元、延滯第4個
月當月計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750
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900元。計被告至94年5月1
日止尚結欠本金98,985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末為清償,
依約定條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98,985
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其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50元
、延滯第4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計
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900元等語。
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債權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又被告
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於訂約之際,債權人往往有要求過高
違約金之情況,而債務人為表示履行之決心及生活上之需要
,縱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亦勉予接受,以免讓人有存心
不履行債務之疑慮,是立於經濟強勢之債權人即常以此人性
弱點而從高約定違約金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法律
賦予法院核減過高違約金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至
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
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延滯第
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
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50元、延滯第4個月當
月計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750元、
延滯第6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900元,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
條款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收取之利息已達日息萬分之5(即
週年利率18.25%),則原告再依前揭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
,其所得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合計已顯逾週年利率
20%以上,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
每月50元為適當。
五、再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
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
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
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
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
契約之性質。復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
段及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適當之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99,285元(98
,985+50×6=99,285),及其中98,985元自94年5月1日起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而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亦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院斟
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95%,餘由
原告負擔為適當,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0元
,餘50元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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