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雄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創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8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Z6A0060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要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雄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拖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97年11月25日1時54分許,載運原石行經國道三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向地磅處(下稱樹林地磅),磅得聯結總重為38.9公噸,已逾核定總聯結重35公噸之範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當場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系爭貨車於97年11月24日14時56分裝載天然6分原石,總重38.38公噸,由花蓮前往員林,途經國道五號蘇澳地磅、宜蘭北關稽查所地磅、中山高汐止地磅轉國道三號均未超載,而於11月25日凌晨1時54分許,於樹林地磅站遭國道員警舉發超載,異議人當時曾告知沿途所經過之地磅站皆未超載,要求會同前往下一地磅站或是附近公證之地磅站再次會磅,以求公正,員警卻以地磅站有檢驗證書為由拒絕,並要求異議人速簽舉發單。惟對於有爭議之地磅,異議人是否有權要求重新會磅?又以地磅有檢驗證明為由拒絕重新會磅,是否有失公允?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貨車為半聯結車,其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然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載運原石為警查獲有超重載貨之情事,經磅重為38.9公噸,已超過核定之重量35公噸,而為警開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本件舉發所使用之樹林地磅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磅,其最大秤量為60公噸、最小秤量為400公斤,檢定標尺分度值為20公斤,檢定日期為97年6月13日,有效期限至98年6月30日止,地磅之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乙節,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證,則原處分機關以樹林地磅之秤重數據為系爭貨車超重之依據,自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二)至異議人辯稱:系爭貨車載重後,途經國道五號蘇澳地磅、宜蘭北關稽查所地磅、中山高汐止地磅轉國道三號均未超載,至樹林地磅站過磅始遭員警舉發超載,故不應以樹林地磅之數據為處罰之依據云云,然系爭貨車於97年11月24日在駿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重六分原石,依據該公司之出貨單所載過磅資料總重量為38.38公噸,該重量與樹林地磅所秤重之數據相距不大,顯逾越核定總重量35公噸,此有異議人提出之駿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則不論是依舉發地點之當次過磅結果,或異議人出貨過磅之結果,均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足認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以前詞據以爭執並未超載,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雖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其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且系爭貨車過磅之結果,超載率顯已逾越百分之十之寬容值,自無上開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系爭貨車之總聯結重量超過3.9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63條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4,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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