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更生聲請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負債新台幣(下同)2,266,62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元大銀行雖提出「月付17,720元,分120期,利率3%」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任職於花蓮縣立山國民小學(下稱立山國小)擔任教師,月收入57,925元,尚需扶養配偶及三名子女,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負債約2,266,624元,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然因不能接受元大銀行所提「月付17,720元,分120期,利率3%」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5頁、第31-34頁)。
(二)協商不成立後,聲請人雖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是聲請人所主張每月之支出除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者或為依法應為之給付外,其餘均難認屬必要支出。經查,
1、聲請人為立山國小教師,於96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給付聲請人78,110元至80,948元,縱扣除公保1,046元、健保費994元、退撫金3,511元,亦尚有7萬2千餘元以上之所得可受其支配,而聲請人稱每月實領薪資約為57,925元等語,實係因聲請人另有自薪資中代扣貸款之故,此等事實有立山國小97年12月10日以立國總字第0970002356號函所附之員工薪津清冊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1-96頁),且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頁),且縱計入上述貸款之支出,聲請人若願依元大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17,720元之還款方案還款,亦有約4萬元之剩餘所得,相較於一般未積欠他人債務之鄉間家庭或中低收入戶家庭而言,應足以支付聲請人及其家庭每月必要支出,是聲請人稱元大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與聲請人收支間有比例失衡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實難認有理由。
2、且聲請人雖主張其配偶 李麗靜 患有糖尿病等慢性病,故其每月需負擔配偶李麗靜之保誠人壽保險費1,500元、扶養費10,000元及醫療費用2,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30頁)。然李麗靜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田賦3筆及汽車1輛,且95、
96年度各分別有19,758元、44,575元之薪資收入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112頁),足見李麗靜雖患有糖尿病等慢性病,但非完全無資力負擔自己之醫療及生活費用之人,且聲請人個人亦有沉重的債務負擔,聲請人卻將其配偶李麗靜每月生活費、保險費及醫療費用均列為自己單獨負擔之項目,縱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債務,亦係聲請人自身考量所致,尚難認係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3、又聲請人主張其三名子女均需受扶養(分別為 武文哲 每月15,000元、 武文欣 每月5,000元、 武文韋 每月5,000元),並提出三名子女之學生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然查聲請人長子武文哲為76年次年逾21歲之成年人,雖仍在學就讀大學部四年級,但應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在家庭經濟陷於困頓之際,若能藉由課後打工維持生活,則可協助減輕家庭經濟負擔,而無反再接受家庭提供扶養費之理。況子女之扶養費用以必要者為限,聲請人倘已負債並陷於不能清償之際,武文欣仍就讀學雜費較高之私立高中,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收據以觀,其尚需另外繳交住宿費、伙食費及寢具等費用達15,5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考量一般未積欠他人債務之鄉間家庭或中低收入戶家庭之子女,無此項費用支出者,尚非少數,且聲請人之配偶李麗靜縱因患有糖尿病等慢性病導致工作能力較差,然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已如前述,自不能免除其法定扶養義務,縱聲請人有上開子女扶養費,亦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李麗靜共同負擔。
4、再者,聲請人所提之必要支出費用中關於有線電視之月租費每月1,200元,及其配偶之人壽保險費用每月1,500元,均非維持生活所必要,難認為每月必要支出。顯見聲請人並未撙節開銷致力於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將有限收入合理運用於生活必需項目,反而繼續維持非必要費用之持續支出造成支出增加影響其清償能力,自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四)承前所述,聲請人擔任國小教師,既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之償債能力,本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故聲請人以其需負擔子女及其配偶之扶養費用而無力清償為由,拒絕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並以此認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尚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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