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98年1月9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玉裁第裁45-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22日23時16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與瑞溪路口時,因闖紅燈及攔查不停,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因認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系爭機車平時係由先生 秦吉祥 使用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舉發當天秦吉祥騎系爭機車至花蓮縣○○鄉○里○路○○號之「開勝企業社」上班,不可能由花蓮縣騎至違規地點之桃園縣境內,況且當時為深夜,警察是否看錯車號,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依訴訟法上「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法則,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先此敘明。
四、經查,系爭機車為異議人之配偶秦吉祥所使用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舉發違規當天並未騎系爭機車至桃園縣等情,業據證人秦吉祥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堪認系爭機車確係由證人秦吉祥所使用無訛,且97年11月22日當天是星期五,衡情桃園縣與花蓮縣間有各式交通工具往來極為便利,異議人若欲至西部依常情少有從花蓮縣騎機車至桃園縣之理,可見異議人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信。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 吳鴻章 固於本院證稱:11月22日晚上11點多,我跟同事巡邏,由我開車,行至三民路與瑞溪路口時,發現有好幾輛機車從瑞溪路直行闖紅燈,我們右轉就上前要攔查,有兩輛機車逆向迴轉,另外還有兩輛機車在我們前方,我們就往前追,追到愛買大賣場時,他們沒辦法過去停在那裡,我們那時有看到他們的車號,我們就沒有攔查。其中有一部是三陽廠牌,白色的重型機車,不知道另一部機車的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然當時同時有2部違規之機車,何以證人吳鴻章對於系爭機車之廠牌、顏色及車型能記憶清楚,對於另一部機車則不清楚,此顯有違常情,而證人吳鴻章亦坦承系爭機車之廠牌、顏色及車型,係其事後調閱車籍資料後得知(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證人吳鴻章並未看清楚該違規機車之車型、顏色及廠牌,又當時已是深夜23時許,視線、光線均與日間有異,則系爭機車是否證人吳鴻章當時舉發所見之違規機車,是否看錯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均不無疑義,縱其能清楚看見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亦不能排除他人冒用偽造系爭機車之車牌而騎乘之可能性。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自不能逕以證人吳鴻章逕行舉發之事證,遽認異議人即為本件之違規行為人,而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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