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58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九十年度第一期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票参紙(編號為:LJ○○二五九○、○○二五九一、○○二二七四號),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九十年度第一期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票参紙(編號為:LJ○○二五九○、○○二五九一、○○二二七四號),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乙○○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另相對人丁○○部分,聲請人未具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八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本院執行處未執行證明書等件各乙份為證,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六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二號、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八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