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05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李品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1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85,000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9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5,000元為擔保,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1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同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540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嗣聲請人於95年1月16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及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定一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