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慶上列被告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許德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易科罰金之諭知,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