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
真實年籍姓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代號0000-000000A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刑法第221條妨害性自主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代號0000-000000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訊問後,坦承確實有對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成員之親屬關係,有事實足認為有對被害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其後,因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經本院合議庭先後裁定自101年6月9日、8月9日起對被告各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固坦承有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惟否認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然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已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指訴綦詳,復有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且被害人為精神、身體障礙之人,亦有卷附被害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可考。衡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家庭成員之親屬關係,被告前於94年9月間至同年12月間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復於本件起訴意旨所指
100年4月間某日晚上9時許、同年6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同年7月3日晚上10時許,再與被害人發生3次性交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參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