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鈺修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
羅豐胤 律師 吳佩書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43、1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鈺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ANYCALL牌深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曾鈺修(綽號「 阿修 」、「 阿賢 」、「 阿龍 」)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下簡稱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MDMA,俗名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另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A、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另案查扣之SAMSUNGANYCALL牌深紅色行動電話1支(插入其所有以不知情之 王昆源 名義申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聯絡工具。適有 蔣熊 (綽號「二哥」)於民國99年1月11日4時5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鈺修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曾鈺修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MDA、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並約定在蔣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4樓住處進行交易,嗣於當日上午5時44分30秒後某時,曾鈺修即前往上開約定交易地點,並將第二級毒品MDA、MDMA合計12顆(每顆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元)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重約20公克,每公克價格為450元)販賣與蔣熊,蔣熊則交付現金1萬3200元(第二級毒品MDA、MDMA共12顆合計4200元,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20公克合計9000元,共計1萬3200元)予曾鈺修,而當場銀貨兩訖。
二、嗣警方於99年2月26日2時15分許查獲曾鈺修另案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另以9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曾鈺修原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MDA、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聯絡用之前揭SAMSUNGANYCALL牌深紅色行動電話1支,及其隨身攜帶惟與本案無關之現金11萬7000元、背包內之現金14萬元、SAMSUNGANYCALL牌淺藍色行動電話1支、 孫偉硯 所遺失之身分證1張、 許登傑 簽立之本票10張、商業本票4張、許登傑之健保卡、駕照影本1張、夾鏈袋1包、ALWAYS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警方另於99年4月6日18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蔣熊位於上址住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蔣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A、MDMA合計26顆(包含8顆MDA紅色錠劑,驗餘剩7顆淨重合計1.7926公克;10顆MDMA藍色錠劑及8顆MDMA白色錠劑,其中10顆藍色錠劑,驗餘剩9顆淨重合計2.2185公克,其餘8顆白色錠劑,驗餘剩7顆淨重合計2.2572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驗餘淨重10.4098公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蔣熊於警詢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不符合法律所定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並經被告辯護人鄭志明律師於原審及本院均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16、105頁、本院卷第37頁),故蔣熊於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以為彈劾證據之用,此合先敘明。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蔣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無具體指陳證人上開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再者蔣熊於原審審理時,已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並予被告、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證人講熊於偵訊時之證述,堪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辯護人鄭志明律師就蔣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16、105頁、本院卷第37頁),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毒品鑑定報告以及尿液檢驗報告,均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等機關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鑑定書及尿液檢驗報告,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2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監字第1453號核准在案,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可參,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各該通通訊監察內容復均經原審於99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逐一勘驗確認各該通對話之一者為被告無誤,亦為被告所是認,並將各該通之通訊監察譯文逐字譯出附卷(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可參,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以除99年1月11日4時54分外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並未經檢察官引為起訴之證據資料,自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㈤另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
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未就各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㈦至於警方搜索查扣蔣熊住處所有扣案毒品、另案查扣被告所
有行動電話等物,分別係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蔣熊執行搜索時及對被告逮捕時附帶扣得,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書關於查獲被告經過之記載等件在卷(見99偵8743卷第13至15、21頁、原審卷第66頁)可資佐證,均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鈺修固直承伊認識綽號為「二哥」之蔣熊,並於上開時地前往蔣熊住處樓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A、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去蔣熊住處樓下但沒有與蔣熊見到面,因為蔣熊叫伊拿壯陽藥給他,是1名女生下來拿的,該名女生是否為伊幫蔣熊叫的小姐「多多」伊並不清楚,該壯陽藥名稱為「犀利士」或「犀牛」,總共有1盒4顆價值1200元,是在向上路藥房購買的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蔣熊供述顯然矛盾不一,殊難執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在蔣熊處扣得之毒品其顏色,與蔣熊於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之毒品顏色容有歧異,從而檢察官以事後推測方式認定蔣熊於99年1月11日所購得之搖頭丸毒品,與99年4月6日查扣之毒品相符,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蔣熊係習於使用毒品之人,如於99年1月11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何以有可能留到99年4月6日以致為警方所查扣?自卷附通聯譯文,並未提及毒品種類及交易細節,且除證人供述外,亦無從證明被告與證人見面交易及交易毒品之實際狀況,檢察官所為推論顯過於草率;原審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有營利意圖,顯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蔣熊平日即有叫傳播小姐之習慣,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鳳凰」、「海豚」為壯陽藥名稱,「45」為經紀公司傳播小姐之價格4500元,「下面」是要找傳播小姐之代號,「上面」是詢問有無效用更佳之壯陽藥簡稱,並非交易毒品之暗語,蔣熊顯係為掩護幕後販賣者,始誣指被告販賣毒品等語,資為辯護。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A、MDMA及第三級毒
品K他命與蔣熊一情,已據證人蔣熊於偵審中結證明確,茲摘要其筆錄如下:
⒈於99年4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1月11日凌晨4時54
分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找「阿龍」拿K他命跟搖頭丸,打完電話後1個鐘頭「阿龍」到伊家門口,他按伊家電鈴,他上樓在伊家門口,伊跟他買K他命20克,用9000元跟他購買,搖頭丸跟他買10顆,3500元,伊總共拿12500元現金給他。(你電話中所講「鳳凰」為何意?)那是搖頭丸的名稱,他說的。(你在電話中講「海豚」是何意?)搖頭丸的名稱。(你這次到底買哪種搖頭丸?)「海豚」。(你在電話中不是要他給你2顆「鳳凰」?)忘了他有沒有帶來,2顆「鳳凰」,10顆「海豚」,2顆「鳳凰」700元,伊總共給他1萬3200元。(「鳳凰」跟「海豚」有何不同?)外觀不同,「海豚」是藍色,「鳳凰」是紅色,都是圓形藥錠,大小相同,「海豚」上面有海豚標誌,「鳳凰」也有1個標誌。(昨天被查扣的搖頭丸26顆怎麼來的?)這都是之前幾次,包括1月11日這次跟「阿龍」買的搖頭丸,伊用了部分之後認為不好就丟著累積剩下來的。(在1月11日之後你還有無跟綽號「阿龍」買搖頭丸跟K他命?)沒有,到2月以後就沒有了,1月份好像還有跟他買過1次,也是用同1支電話,撥打他的同1支電話,伊不能確定是不是打他0955的電話,因為他一直在換電話等語(見99偵8743卷第28至29頁)。
⒉於99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
否是你使用?)伊使用,是伊申辦的,已經用10幾年了。(提示99年1月11日上午4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內容,這是何人的通話?)這是伊和「阿龍」的通話,「阿龍」就是今日在庭被告。(譯文中的「二哥」是何人?)就是伊本人。(通話目的?)就是要買搖頭丸、愷他命,是伊要向「阿龍」買的。(譯文中有提到「鳳凰」、「海豚」是何意思?)是搖頭丸的名字,「鳳凰」、「海豚」是不同的藥錠,顏色不同。(在偵查時,你曾經和檢察官說過「海豚」是藍色,「鳳凰」是紅色,是否屬實?)是的。(當日購買多少數量的「鳳凰」、「海豚」搖頭丸?)伊忘記了。(依照譯文顯示,你是說「鳳凰」給你2顆,「海豚」給你10顆,是否就是購買的數量?)是的,購買的價格是350元。(譯文,所提「下面」是什麼意思?)是愷他命。(當日購買多少數量的愷他命?)20克,每克450元。(當日所購買的愷他命、搖頭丸是由何人出面在哪裡交付給你?)是「阿龍」出面在伊家交給伊。(你總共交付多少價金給「阿龍」?)就是剛才數量的總和。(偵查時你和檢察官說是1萬3200元,是否屬實?)是的。(警方在99年4月6日查獲你的時候是否有同時扣到愷他命、搖頭丸?)是,但數量伊忘記了。(警方在99年4月6日從你住家扣得愷他命1包、搖頭丸26顆是否屬實?)是。(在4月6日扣到的愷他命1包,是否是本件被告在99年1月11日所販賣給你的?)不確定。(提示警卷第6頁以下警詢筆錄,你在99年4月6日第六分局警詢時,你和警察說你在4月6日所扣的愷他命都是在1月11日所購買的,但你在偵查中又說在2月間又購買過1次愷他命,請確認4月6日扣得的愷他命到底是不是1月11日所購買的?)不是。(為何警詢說是?)警詢時搞不清楚。(在4月6日警方扣到26顆搖頭丸,裡面有藍色的,也有紅色的,也有白色的藥錠,經過鑑定後,屬於MDMA或MDA,這批扣到的搖頭丸是否有在本次1月11日購買的?)時間太久現在不記得。(提示偵卷29頁以下蔣熊偵訊筆錄,你當時說扣到都是前幾次,也包括1月11日向「阿龍」買的,當時陳述是否屬實?)實在。(提示99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卷第31頁扣案毒品照片,這是否就是當天扣到的毒品?)是,紅色的藥錠就是伊說的「鳳凰」、藍色的藥錠就是伊說的「海豚」;伊所使用之搖頭丸、愷他命都是向「阿龍」購買,沒有向其他人買過,另伊於96年間所施用之毒品是朋友給的;伊與「阿龍」即在場被告的交情就是購買搖頭丸才聯絡,平時都不會聯絡,之所以記得是99年1月11日有向「阿龍」購買毒品也是因為檢察官有拿通聯紀錄給伊看,伊才會記得那天有向「阿龍」購買毒品;(提示原審卷99年8月12日筆錄第5頁勘驗監聽內容第2通,在這通電話裡面,有1個女生接「阿龍」的電話,請問這個女生是何人?她當時人在哪裡?)伊現在沒有印象,但有女生接我的手機,應該是伊的女朋友。(你所謂的女朋友,為何要打電話給「阿龍」?)應該就是有跟他叫貨。(所以叫貨的人到底是你還是你女朋友?)應該都是伊叫的,但有時候「阿龍」送貨晚到,伊女朋友才會打電話問他;(你剛才說1月11日在你家和「阿龍」進行毒品交易,請問你家地址是否就是臺中市○○區○○○路○段○○○號4樓?)是的。(1月11日在你家和「阿龍」進行毒品交易時,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他拿毒品給伊,伊拿現金1萬3200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
⒊綜觀蔣熊上開證述內容,已就上揭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
MDA、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時、地及交易模式證述綦詳,並得以在多名人頭照片中指認被告,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18、19頁)可參。被告復供稱與蔣熊間並無任何仇恨,亦無任何金錢糾紛(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35頁),足見蔣熊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蔣熊於99年4月6日遭警查獲時,在其使用行動電話機具電話簿內復留有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之號碼,有翻拍照片在卷(見99偵8743卷第24頁)可佐,上開號碼適為被告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 林宜君 時所使用之門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於該案並不否認其確實使用該門號)在卷(見原審卷第66至73頁)可參,足見蔣熊於偵訊及原審屢次證述被告使用的門號不只一個,他手機每個月都換新,所以伊手機內可能是留存他以前的號碼乙節(見99偵8743卷第29頁、原審卷第88頁背面、90頁),即堪採信。
㈡復有被告與蔣熊於99年1月11日上午4時54分23秒起至4時55
分6秒止(第1通)、同日上午5時33分17秒起至5時33分34秒止(第2通)、同日上午5時44分19秒起至5時44分30秒止(第3通)、同日上午7時26分35秒起至7時27分49秒止(第4通)、同日上午8時12分58秒起至8時13分36秒止(第5通),2人於電話中之通話內容及譯文在卷(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可稽;經原審於99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上開各通通話內容,被告就第1通、第2通、第5通對話之一方(即A)均為其本人聲音,第3通因為男生聲音過小表示不太確定,第4通則表示有點像其的聲音,其均稱呼蔣熊為「二哥」,並載明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於原審99年9月21日審理時則再度確認99年1月11日伊確實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該門號係伊當初拿錢請朋友以他的名義申請後交給伊使用,該門號係插入紅色行動電話機具內使用(見原審卷第61頁),足見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應係被告與蔣熊或其(蔣熊)女友之對話,要堪認定。
㈢依被告與蔣熊或其女友於99年1月11日之通話內容,茲摘要如下:
⒈上午4時54分23秒起至4時55分6秒止(第1通)(A:被告;B
:蔣熊):「
A:喂,二哥。
B:阿龍,你下面的怎麼樣,現在。
A:45。
B:喔,好不好?
A:OK。
B:不會黏黏的齁。
A:啥。
B:沒有加什麼齁。
A:沒有啦。
B:上面的有什麼?
A:嗯...有新的。
B:什麼樣的。
A:嗯...鳳凰。
B:你新的沒錯...給我兩粒呀。
A:好。
B:另外那個海豚拿10粒呀。
A:好,現在嗎?
B:對。
A:好,OK。」⒉上午5時33分17秒起至5時33分34秒止(第2通)(A:被告;
B:女聲):「
A:喂,二哥。
B:多久到。
A:大概10分鐘。
B:再10分鐘阿。
A:對。
B:好。」⒊上午5時44分19秒起至5時44分30秒止(第3通)(A:被告;
B:女聲):「
B:喂。
A:到了。
B:好。」⒋上午7時26分35秒起至7時27分49秒止(第4通)(A:被告;
B:蔣熊):「
A:喂,二哥。
B:阿龍,下面的還有沒有別種的。
A:不過我覺得那一種的比較差一點點。
B:比這個還差喔。
A:嗯。
B:這個我覺得沒有上次的好。
A:哦~跟上次一樣的呀。
B:不一樣的。
A:一樣的啦。
B:不一樣,帶一點黏黏的。
A:喔,上次是這個,對阿。
B:上次那個沒有這樣黏黏的。
A:是喔,不過我記得上次也是拿這個給你。
B:不一樣,不一樣,不一樣,上次不是這個啦。
A:喔,那我再想一下,這兩天再找一下。
B:不夠強。
A:喔,好,那我知道了,不過這個反應不錯耶。
B:真的喔,那人家不錯...我們那個...。
A:好,我知道,好,OK,好。」⒌上午8時12分58秒起至8時13分36秒止(第5通)(A:被告;
B:蔣熊):「
A:喂,二哥。
B:喂,阿龍,你要來跟我換啦。
A:喔,好。
B:黏黏的,洗過的不行啦。
A:確定沒有。
B:沒有洗過喔。
A:那個確定沒有。
B:那黏黏的呀。
A:嗯,那我拿...。
B:反正不要黏黏的啦,要一粒一粒嘻嘻唰唰分明啦。
A:好,那要差不多下午好不好。
B:明天傍晚,傍晚好不好。
A:好。」(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
依上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
MDA、MDMA及K他命分別係係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販賣各該毒品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MDA」、「MDMA」、「搖頭丸」「K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上開對話內容已出現「下面的」、「上面的」、「45」、「海豚」、「鳳凰」等通常顯示為毒品、價錢暗語之對話,參諸蔣熊證述「下面的」是指K他命,「上面的」是指搖頭丸,「海豚」及「鳳凰」都是搖頭丸,「45」是指K他命1克450元,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均與上揭通聯譯文所示之客觀情狀相符,足認其等確實有交易毒品MDA、MDMA及K他命之事實。且蔣熊於99年4月6日經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驗確實呈現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均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見99偵8743卷第45頁)可佐,其並因於99年3月31日末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0號准予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5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見99偵8743卷第27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53頁)可參;警方於99年4月6日在蔣熊住處搜索亦附帶扣得8顆紅色錠劑、10顆藍色錠劑及8顆白色錠劑合計26顆及1包白色結晶體,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①8顆紅色錠劑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驗餘剩7顆淨重合計1.7926公克);②10顆藍色錠劑及8顆白色錠劑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其中10顆藍色錠劑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剩9顆淨重合計2.2185公克,其餘8顆白色錠劑,驗餘剩7顆淨重合計2.2572公克);③1包白色結晶體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10.4098公克)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147號、99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073號鑑定書等件在卷(見99偵8743卷第13至15、21、48頁、98毒偵1265卷第1至3頁〈此指以藍色原子筆標示頁數部分〉、99執他2826卷第1至3頁〈此指以藍色原子筆標示頁數部分〉、原審卷第77頁)可資佐證,足見蔣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其於99年1月11日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確係第二級毒品MDA、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事實,亦無疑義。
㈣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蔣熊雖於警詢(此處並未引為被告販賣毒品與蔣熊之證據資
料,而係引為彈劾證據之用,下凡引其警詢筆錄均屬彈劾證據)時一度陳稱:「(警方提示99年1月11日4時54分..通話內容)..是我向曾鈺修購買毒品的對話。(上述對話為你向曾鈺修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錢為何?)我向他買K他命毒品1包15公克價錢為6750元,搖頭丸12顆價錢為4200元。
」(見警卷第8、9頁),然於當日警詢前半段筆錄另有記載:「(你搖頭丸毒品及K他命毒品來源係向何人購買?購買數量及價格為何?)綽號『 阿隆 』(應係『阿龍』之誤繕)男子。K他命毒品1次買1包20公克價錢9千元,搖頭丸毒品1顆350元,我1次向他買10顆」,可見蔣熊於同日警詢筆錄前後之證述即有出入,或係其記憶略有淡忘,或警方未再仔細釐清蔣熊之真意,併就其前後所述不符部分再予詢問,致使其警詢筆錄呈現上開略有不符之處,惟蔣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均已明確證述其99年1月11日確實向被告購買1包K他命9千元(每克450元,共買20克)、搖頭丸4200元(每顆350元,共12顆),則與上開㈢⒈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下面」45即代表每克450元、蔣熊要購買2粒「鳳凰」、10粒「海豚」等第二級毒品之內容相符,堪認蔣熊於偵訊、原審已就實際交易過程鉅細靡遺地詳為描述,且其歷次供述均指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MDA、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情詞歷歷,並非於警詢時曾一度供述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嗣再翻異前詞,故縱使其警詢就購買毒品數量、價錢等供述略有出入,亦不能執此全盤否定其向被告購買毒品MDA、MDMA及K他命之證述全然虛偽不實。
⒉至蔣熊於99年4月6日被扣得之第二級毒品26顆及第三級毒品
K他命1包之來源,其於警詢雖陳述上開毒品均係99年1月11日當日向被告購買所剩下(見警卷第9頁),於偵訊時則證稱:扣案之毒品是前幾次,包括99年1月11日這次跟被告購買後,伊用了部分之後認為不好就丟著累積下來的(見99偵8743卷第29頁),於原審則證述時間太久不記得了(見原審卷第87頁),被告辯護人亦據此質疑蔣熊既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99年1月11日購買後豈有可能留到99年4月6日為警查扣?乙節。惟蔣熊不止一次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非僅本案之1次,且其供述在本案查獲前末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99年3月31日,以致其於99年4月6日經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未呈現施用MDA、MDMA後之相關毒品反應(蓋施用MDMA後3天內,有使用劑量之65%以MDMA原態自尿液排出,7%以其代謝物MDA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文可參,另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在卷可參,分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52、148頁),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可徵,依此判斷,蔣熊並非習於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MDA、MDMA之人;且依上開99年1月11日上午5時44分30秒(第3通對話)後某時蔣熊購得毒品後,於當日上午7時26分35秒起至7時27分49秒止(第4通)及上午8時12分58秒起至8時13分36秒止(第5通),即有2度向被告抱怨「下面的」即K他命品質較差,黏黏的,要求被告再換新的,而且強調「反正不要黏黏的啦,要一粒一粒嘻嘻唰唰分明啦」,益徵蔣熊證稱因為被告販賣毒品之品質不佳,所以就留下來一節,即堪採信。被告之辯護人以蔣熊不可能於99年1月11日購買毒品後,仍保留至99年4月6日以致為警查扣,顯未慮及上開既有客觀事證,其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純屬其臆測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⒊至蔣熊就扣案之毒品是否為99年1月11日該次向被告一次購
入,固於其警偵審歷次之供述有所出入,然其於99年4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翌日製作偵訊筆錄,距離99年1月11日均已相隔近3個月之久,期間復曾另向被告購買毒品(非僅本案之1次),以致其此部分記憶要難完全一致,尚非不可理解,惟究不能以此部分之差異,遽行推翻蔣熊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乙節全然不足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99年1月11日 伊有 去蔣熊住處樓下但並沒有與
蔣熊見到面,因為蔣熊叫伊拿壯陽藥給她,是1名女生下來拿的,該名女生是否為伊幫蔣熊叫的小姐「多多」伊並不清楚,該壯陽藥名稱為「犀利士」或「犀牛」,總共有1盒4顆價值1200元,是在向上路藥房購買的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歷次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第1次審理時所均無者,其於原審最後1次審理時經由辯護人詢問下,雖供述:99年1月11日之通聯是要叫傳播小姐,因為前一天晚上蔣熊有跟伊說他要叫傳播小姐,伊有拿壯陽藥過去給他(見原審卷第93頁)。
惟蔣熊證述該次通聯是為交易毒品,已如前述,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與被告電話聯絡就是購買搖頭丸才聯絡,平時都不會聯絡(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與被告供述係為叫傳播小姐才有99年1月11日之電話通聯已有未合。況且,經本院質以其所謂壯陽藥為何?時,供稱即為「犀牛」或「犀力士」,1盒4顆12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與其原審末次審理時供稱:壯陽藥的牌子為「鳳凰」、「海豚」(見原審卷第93頁)明顯不符。再者,其於本院供稱:傳播小姐「多多」是伊幫蔣熊叫的,但當日下來拿壯陽藥的小姐是否為「多多」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亦與其原審供稱:該傳播妹名字為「 曼特寧 」(見原審卷第93頁正背面)不符。另,其供述之壯陽藥既為1盒4顆,明顯極易區分,則事後蔣熊與被告電話聯絡時,又豈會有如上開㈢⒌(第5通)「反正不要黏黏的啦,要一粒一粒嘻嘻唰唰分明啦。」之對話,而未曾為被告當場所質疑。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係替蔣熊叫傳播小姐、提供壯陽藥之辯解,有諸多明顯與常情、事理有所違背之處,應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㈥又非法販賣MDA、MDMA及K他命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
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3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故本案雖未查獲相關販賣毒品通常所用之磅秤、電子秤或帳冊等,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指證被告販毒者雖僅蔣熊1人,然檢警係根據被告與蔣熊間之通聯譯文紀錄後詢問蔣熊,蔣熊始供出與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之情事,足見檢警並非憑空杜撰蔣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虛情,而係在掌握蔣熊與被告確實有密切之通聯紀錄後,始進行傳訊證人之動作,並經蔣熊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均具結證述其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法、價錢等過程,內容詳細而完整,且如上開說明,均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自不因未查得相關販賣毒品通常所用之磅秤、電子秤或帳冊等工具,即遽認定證人指述不足採。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僅憑證人蔣熊之指述即入被告於罪,蔣熊係為迴護真實販賣毒品之人云云,亦無可取。
㈦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MDA、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販入之後有償交付予蔣熊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外出遠赴蔣熊住處,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應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為本院所不採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於99年2月26日2時15分許另案遭警查扣且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用之SAMSUNGANYCALL牌深紅色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於本院雖聲請勘驗蔣熊遭扣得之毒品,以確認是否為被告所販賣(見本院卷第37頁、59頁背面),然蔣熊遭扣得之毒品並非全為99年1月11日所購入,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已有蔣熊被扣得之毒品彩色照片存卷(見99毒偵1265卷第2頁〈此指以藍色原子筆標示頁數部分〉、99執他2826卷第2頁〈此指以藍色原子筆標示頁數部分〉)可稽,已臻明確;再者蔣熊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已經沒收銷燬,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6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7、48頁)可參,亦無從再調取之,亦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MDA、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K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指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販賣MDA、MDMA及K他命與蔣熊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MDA、MDMA所為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並無證據證明其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法並不成罪。
㈢被告係同時一次販出第二級毒品MDA、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
命與蔣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同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原判決書事實欄僅提及被告與蔣熊於99年1月11日4時54分電
話聯絡後,「稍後」前往約定地點交易,然自原判決書理由欄三(六)之5通通話內容,應可研判被告係於第3通電話即99年1月11日5時44分30秒通話(被告表示其已到達)完畢後某時即已交易,原審未予明確認定,稍有未洽。
㈡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方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處罰,原判決事實欄並未區分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淨重,統一記載「..MDMA、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而有未洽;另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違法行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必先有該持有毒品之行為,且該持有行為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審未就事實欄已記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暨與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論述其與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間之關係,亦有未洽。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係其請
朋友幫伊代辦,而為其所有,則該未扣案之門號SIM卡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㈣被告本次販賣對象雖僅蔣熊1人,然其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數量為12顆、第三級毒品1包價值9千元,合計1萬3200元,尚非數百元之小額交易,在事證明確情況下,復未見其犯後有所悔悟之具體態度,實難認被告本案犯案情節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據,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MDA、MDMA及K他命等毒品均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MDA、MDMA及愷他命與蔣熊,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MDA、MDMA及愷他命皆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惟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等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上開同時販賣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4200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9千元,共計132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諭知沒收。又既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對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裁量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而不存在外,均應予以諭知沒收。復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5號、第5436號判決,及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案遭查扣之SAMS
UNGANYCALL牌深紅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述明確;至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雖為王昆源名義(見原審卷第75頁),然該門號為被告請友人代為申辦,已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於本院則再度確認該門號SIM卡是其所有向朋友以2千元代價購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被告既然透過朋友購買取得上開SIM卡,自亦取得該門號之所有權,故上開機具及所搭配之門號均應予沒收,該機具並不因另案業已諭知沒收而受影響,至未扣案之上開門號則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至在蔣熊處扣得之上開毒品MDMA、MDA、K他命等物,係蔣熊
所有,均非被告因本案被查獲之毒品,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04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其餘被扣案物品,亦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以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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