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上訴人 曾鈺修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三、一一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曾鈺修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而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許其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證人先後所述互有歧異時,尤應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旁證而為取捨,自無所謂案重初供之必然。原判決依憑證人 蔣熊 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
A、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行動電話聯絡,在台中市○○區○○○路○段○○○號售賣第二級毒品MDA、MDMA(搖頭丸)合計十二顆(每顆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重約二十公克,每公克價格為四百五十元)予蔣熊,得款一萬三千二百元等情。並非僅憑蔣熊之證言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並敘明蔣熊於偵審中就搖頭丸之暗語稱為「上面」,有「海豚」(藍色)、「鳳凰」(紅色)二種,要買十二粒,K他命之暗語稱為「下面」,價格為「45」(指K他命一克四百五十元)之陳述詳盡一致,因該等毒品品質不佳,遺留未用,迄同年四月六日始與其他毒品在其住處一併為警搜獲,致警方所搜獲毒品之數量較上訴人所販賣者為多,蔣熊與上訴人間素無怨隙或金錢糾紛,應無設詞誣陷之可能,其於警詢中之供詞前後矛盾不一,應以偵審中之證詞較為可採等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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