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復有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改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刪除證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自撞路旁路樹造成事故,並致使其自身受傷,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年滿66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