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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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原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樹木人5號被告 江木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661,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依被告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狀之記載,原告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為1億9,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661,7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2,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湘鈴備註: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