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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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趙玉琪 係姨姪關係。民國七十八年間,趙玉琪與 賴翰霆 同居,同年七、八月間,賴翰霆為就近照顧趙玉琪,乃出資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購買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含該屋坐落之宜蘭縣○○鎮○○段一二二九之三地號土地)贈與趙玉琪, 趙女 因不願與 賴某 同居之關係讓家人知悉,經徵得上訴人同意,乃將前開房屋及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土地部分)及七十九年一月九日(房屋部分)完成登記手續;該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亦暫委由上訴人保管,趙玉琪則居住在前開房屋。詎上訴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擅自以該房屋及土地,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於翌(六)日完成登記,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趙玉琪本人之財產。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趙玉琪向上訴人索回前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後,上訴人明知其事,仍於同月二十三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曾美節,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謊稱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准予發給新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上訴人得手後,並基於同上背信之概括犯意,持該新取得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連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向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土地銀行,致生損害於趙玉琪本人之財產。上訴人食髓知味,復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擅自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以八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 陳樁榮 ,嗣為趙玉琪發覺有異,乃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前開房屋及土地,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查封登記,始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成立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除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外,尚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明知趙玉琪已索回所有權狀,上訴人竟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曾美節,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謊稱其所有權狀遺失,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准予發給新所有權狀云云。惟其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原判決事實欄內,並未為翔實確切之記載,逕於判決理由內敍明上訴人該部分犯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趙玉琪,按諸首開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失據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予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賴翰霆購買系爭房地產贈與趙玉琪,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土地部分)、七十九年一月九日(房屋部分)完成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趙女即居住在系爭房屋,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查卷存訴訟資料,趙玉琪在第一審陳述:八十一年七月底住進去上址,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遷入(戶籍)等語(一審卷第十七、十八頁)。如屬無訛,則原判決事實欄所謂系爭房地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完成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趙玉琪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一節,已與卷存證據不相符合。倘賴翰霆為照顧趙女而購買系爭房屋贈與之不虛,趙玉琪何以不立即遷入居住,直至八十一年七月底始住進系爭房屋﹖實情如何,有無其他隱情存在﹖而賴翰霆與趙玉琪同居並育有兒女,彼此間就確否購屋相贈﹖衡諸事理當非細微末節之小事,何以彼此所供不盡相符﹖而通常情形之信託登記不動產受託人,類僅出名登記為所有人,而相關之權利書件證明,均由信託人掌管持有,以防變故。本件何以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持有,八十三年度稅捐以及規費亦由上訴人繳納﹖殊與常情相悖。上訴人主張及所為辯解是否全無可信,猶非無疑。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逕以系爭房屋係賴翰霆購買贈與趙玉琪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難謂無調查未盡與判決理由論敍未臻完備之違法。㈢當事人聲請調查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定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矢口否認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明知趙玉琪已索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竟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而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准予發給之事實,辯稱:伊將所有權狀放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家中遺失的,趙玉琪並未向伊要過所有權狀,趙玉琪拿走所有權狀,伊並不知情。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要辦理貸款時,發現所有權狀不見,所以才重新申請補發等語(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三十六、五十三、五十四頁、原審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而趙玉琪在檢察官偵查時亦曾陳稱:「我與兄趙森海去向甲○○要過所有權狀」等語(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趙玉琪確否與乃兄向上訴人索取所有權狀﹖當時上訴人有無將所有權狀交付趙玉琪﹖即待調查澄清。此項事實之有無與判斷上訴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是否成立該部分之犯罪攸關,自具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趙森海(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原審於傳訊趙森海不到後,竟未再傳喚其到庭調查,復未在判決理由內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非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者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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